自在天涯 - 2007-8-15 9:59:00
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和社保问题
案情简介:
李某经朋友介绍进入一家正在筹建准备工作欲成立公司的“单位”。2007年1月5日起李某帮助老板进行前期筹建和设立工作,当时营业执照没有批下来。李某与该老板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老板以现金形式每月发给其7000元的工资,并未提社保费缴纳之事。2007年7月15日,李某因个人原因离开了该处。该筹建公司营业执照于2007年5月10日批准发下。李某于2007年7月30日将该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5日至7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
后经仲裁委的调解,双方同意由公司给李某补缴5、6月份的社保费,双方不再争议。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成立?二是社保的缴纳是否必须约定才交,双方是否可以约定社保的缴纳方式?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都可以成为单位的主体,可见,作为单位一方的主体,应该是已经依法成立的各种法人或非法人的主体,而作为个人是不能成为用工单位的主体。在本案中,该公司在营业执照批准下发之前,该“单位”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主体资格,不具备用工资格,所以不能行使其主体资格的职能,李某在该公司筹建期间与其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在这期间双方发生的争议只能是民事争议,而不是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2007年5月10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批准下发,因此从这时间算起,企业具有主体资格。所以,张某要求缴纳社保费的请求时间应从5月开始。7月张某未工作满月,因此,公司应当为张某缴纳5、6月份的社保费。
养老保险是保障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它实行的是国家、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统筹与储存互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承担此义务的前提是经工商局注册批准有主体资格的企业,作为个人是须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单位和个人作为社保的义务承担者,是没有选择的,应该按法律的强制进行。
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首先主体合乎法律规定是最重要的,这是确定劳动关系的第一步。其次,在劳动关系由于关系到国家的基本保障问题,包括社保、工伤等方面的制度都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依当事人的任意而为之。如果违反,最终不仅要补救,还会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
halin - 2007-8-15 12:52:00
学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