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lin - 2008-1-28 23:58:00
在当今的信息社会时代,商业秘密是公司企业的无形资产和核心财富,是所有人在生产和经营运作过程中对行业信息、业务知识、经验的凝聚和提炼。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的地位至关重要,是企业赖以保持优势地位的法宝,制约和决定着企业的兴衰成败。
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或法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个概念概括出商业秘密所具备的“三性”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企业之间因行业类型、经营范围的不同,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涵盖范围也多形多态、各不相同。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各种表现形态的商业秘密: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涉及到各行各业。
享誉全球的可口可乐公司,其生产的可口可乐之所以能够畅销全球,经久不衰,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神秘配方。一个多世纪以来,尽管可口可乐公司对配方做了多次改进,但该配方的神秘色彩始终有增无减。这就是可口可乐公司保持饮料行业中霸主地位的关键所在。商业秘密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直接挂钩,一旦在商业活动中对商业秘密加以运用,就可以创造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在这种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有发生,目前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数量也急剧攀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几种侵犯商业秘密是违法行为,仍从那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现实商业经营中,有些企业不惜以重金收买有关人员,以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甚至还有一些企业的员工工作过程中在接触和了解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后离职并自行设立新公司等等。
鉴于商业秘密毋庸置疑的重要地位和意义,企业都注重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各种违法行为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侵犯。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多发性和隐蔽性特点,企业可以通过事先防范和事后救济双管齐下的方式来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
首先,企业应把积极防范作为立足点,结合本单位和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保密措施。具体来讲,企业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可以将本企业的技术资料、客户信息以及经营策略等具有巨大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需要加以保密的内容作为商业秘密明确标志出来,并通过协议或合同以及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相关合法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有关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畴,以及泄漏、非法获取以及违法使用这些秘密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例如,在劳动关系中通过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或者在《劳动合同》之外与员工签订更为详尽的《保密协议》,强化员工的保密意识,防止员工工作过程中或跳槽等发生人员流动的情况时泄漏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合作关系中,与合作对方在合同中约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种类、内容、范围、保密的期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等等。
其次,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已经被列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中。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可以根据《专利法》、《著作权》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确立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体系。例如对于软件开发企业,可以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来保障本企业自行研发的各种软件。
第三,在我国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承担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执法司法工作。(一)如果发现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将损失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处理,主要是由于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企业(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企业因为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遭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了可以要求民事上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60%与人员流动有关。例如,王某等三人2001年开始曾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三年有余,三人离开华为后成立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后不久,华为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向该公司索赔200万元。当该公司准备应诉时,华为又向警方报案,请求进行刑事侦查,并撤回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等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终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拥有人而言,可以防止本单位无形资产流失,稳定和增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从宏观的角度而言,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益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树立规范的竞争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和稳定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发达国家的竞争。伴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正逐渐与国际社会的先进立法和实践进一步接轨。
(作者 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 李芬杰)